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屏。
委托代理人:陈玲、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伟鹏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喻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景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屏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伟鹏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张屏诉至一审法院,称张屏于2013年10月16日与伟鹏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鹏湖湾一期第七幢17层3号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张屏付清了房款,但是2015年1月9日伟鹏公司才取得了《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但是伟鹏公司一直未向张屏出具房屋面积实测表,张屏作为业主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2015年6月伟鹏公司才向张屏提供了相关测绘部门出具的房屋实测面积数据的正式报告,达到法律规定和约定的交房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伟鹏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伟鹏公司向张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138元(暂计算到2015年5月31日,实际到以伟鹏公司拿到正式的实测报告日期为准);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伟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张屏(乙方)与伟鹏公司(甲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夏130068919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红旗村、编号为夏国用(2007)第268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鹏湖湾一期第7幢17层3号房……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825.05元,总金额478644元整。第九条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完成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10、其他:……出卖人出示《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即表明交付商品房符合上述1-10约定的交房条件。第十二条商品房达到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将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内容书面通知买受人。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此外,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对于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十一、关于房屋交付验收……7.甲方确保房屋交付时满足本合同正文第九条所约定的交付条件,而甲方发出房屋交付通知书时无须满足该交付条件。
十三、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屏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12月27日,伟鹏公司书面通知业主收房。张屏收到该通知后,于2015年1月5日前去伟鹏公司处办理收房手续。因伟鹏公司仅向其出示了《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合同约定的《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尚未办理完毕,张屏同时要求伟鹏公司出具《实测面积测绘报告》,伟鹏公司亦未予同意,张屏以上述两证未办妥为由拒绝办理收房手续。伟鹏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告知张屏,手续办好之后通过电话通知张屏。2015年1月9日,伟鹏公司所售商品房的《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办理完毕。后伟鹏公司于同年3月、4月间再次通过电话告知张屏《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已经办理完毕,可以办理收房手续,但张屏仍以未出示正式的实测面积测绘报告为由,拒绝收房。2015年8月11日,伟鹏公司向张屏送达了《江南新天地交付催告函》,主要内容为:“您所购买的江南新天地7号楼1703室住宅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所有满足交付的政府文件及各项验收报告也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项目内及入伙手续办理处进行公示。在此之前,本项目一期的入伙通知书已送达您处,工作人员也于2015年1月9日电话再次通知您前往项目办理入伙手续,但您一直没有办理入伙手续。”张屏至今仍未应伟鹏公司的要求办理相关入住手续。一审另查明,武汉市江夏区测绘地理信息院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了《武汉市江夏区鹏湖湾(一期)1-8号楼房产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该报告于2015年3月25日经武汉市房屋基础信息(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并发出房屋产权基础信息(测绘成果)审核通知单。一审法院认为,张屏与伟鹏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屏支付房款后,伟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交付该商品房,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未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张屏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但伟鹏公司在2015年1月9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后,已按约定通知了张屏办理收房手续,一审法院确认伟鹏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履行交房义务。张屏以伟鹏公司未取得所售商品房实测面积测绘报告为由拒不办理收房手续,但该报告的取得与否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并且伟鹏公司也已取得所售商品房实测面积测绘报告,故张屏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由伟鹏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138元的请求超出部分无理,不予支持。伟鹏公司的辩称意见符合双方约定,予以采纳,其逾期交房天数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共计9天,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违约金总计为1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武汉伟鹏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屏违约金1292元;
二、驳回张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武汉伟鹏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张屏负担251元。判后,张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伟鹏公司向张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3369元。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预审的测绘成果报告并未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伟鹏公司在2015年1月9日通知张屏收房时已经取得所售商品房实测面积测绘报告是错误的。伟鹏公司在取得房屋实测面积数据的正式报告,达到交房条件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张屏下发了正式的书面收房通知,故一审法院认定伟鹏公司在2015年1月9日取得《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后,已按约定通知了张屏办理收房手续,进而确认伟鹏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履行交房义务是错误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仅为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房屋实测面积与户型、位置等具备同样的性质。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交房时向购房人提供房屋面积测绘表是开发商的法律义务,如开发商在预定交付时间尚未取得有效的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就不具备交付条件。没有房屋面积实测报告,张屏就无法得知面积误差比,无法行使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权利。
被上诉人伟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针对张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张屏认为伟鹏公司未及时取得所售商品房实测面积测绘报告,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并以此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在取得所售商品房实测面积测绘报告前并不具备交付条件。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该条规定是对商品房销售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商品房交付条件的强制性规定,且商品房实测面积确定与否主要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联,并不影响房屋质量及对房屋的安全使用,至于可能发生的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的差异,交房与否也并不影响相关权利的行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规定是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对于该条款中“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有明确规定,房产实测面积的相关资料并非法定或约定应交付的资料,张屏亦无证据证明存在相关的交易习惯,故上述规定不能作为张屏拒绝收房的法律依据。综上,是否取得所售商品房实测面积测绘报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亦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涉案商品房于2015年1月9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武汉市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后已符合交房条件,故对张屏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张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朝辉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安林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舒 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