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1-1号常发商业广场5栋1701-1705室。
主要
负责人:石森焱,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茹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妹。
委托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永。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妹、程新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茹芯、被上诉人李云妹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事后被上诉人程新永未报案,加之被上诉人李云妹在入院时陈述其骑车自行摔倒,与本次交通事故本无任何关联性,延时报案致事故责任及损失无法确定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肇事车辆已转卖,上诉人至今无法核验车辆,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凭此孤证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承保车辆。
二、被上诉人李云妹远超退休年龄已享受退休养老保障,不应赔偿其误工损失。另其丈夫名义领取的烟店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实际收入减少状况。烟店的户主系其丈夫,加之李云妹夫妻七十古稀年事已高,其烟店的开闭有诸多原因影响,并非由交通事故造成。
被上诉人李云妹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新永未进行答辩。李云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2月11日15时50分,程新永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新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程新永和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44168.74元;由程新永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15时50分,李云妹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龙路新冶路路口北侧,遇程新永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拐弯,李云妹为避让苏D×××××摔倒,未发生相撞,致李云妹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20044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新永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云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云妹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7.5天,共发生医疗费10916.6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李云妹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2015年9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常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云妹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李云妹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李云妹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程新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云妹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程新永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程新永,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还查明,事故发生前李云妹在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花苑70幢三号车库从事香烟零售,事故发生后至今该店一直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程新永驾驶机动车与李云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云妹人身损害,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李云妹的赔偿责任;程新永作为机动车一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云妹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程新永赔偿40%,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程新永和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服,认为程新永无责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职能部门对本起事故的结论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程新永和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程新永和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程新永和保险公司认为李云妹的伤是由其自行摔倒所致,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李云妹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云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前往医院治疗,且病历及出院记录上载明李云妹系在新冶路骑电动车自行摔伤,该记载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事实相一致,程新永和保险公司认为李云妹的伤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能提交证据,故对程新永和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认为程新永延时报案以致事故责任及损失无法确定,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程新永虽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情况,但并未影响对本案事故原因和损失确定,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对于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云妹的伤残等级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云妹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李云妹主张(元)程新永和保险公司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0916.64医药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从病历及出院记录来看李云妹的伤是由其自行摔倒所致,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承担10916.64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法院依法认定李云妹的医疗费为10916.64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法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091.7元,由程新永承担40%共计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予承担,因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根据李云妹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上的住院天数为17.5天,按18元/天计算,李云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营养费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云妹营养期为120日,按12元/天计算,法院依法认定李云妹营养费为1440元。护理费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云妹护理期为150日,按60元/天计算,法院依法认定李云妹护理费为9000元。误工费29677.5李云妹远超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云妹误工期为270日。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根据李云妹提供的证据,李云妹虽逾55周岁,但事故发生前仍在工作,故法院酌情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依法酌情认定李云妹该项损失为14670元。残疾赔偿金89299.6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89299.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云妹构成九级伤残。李云妹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交通费认可200元李云妹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李云妹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法院依法酌定李云妹该项损失为200元。车辆损失车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李云妹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认定合计125841.24因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云妹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云妹损失1899.8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121899.8元。该款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云妹。
二、程新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云妹医疗费436.7元。
三、驳回李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41元(李云妹已预交),由李云妹负担567元,由程新永负担11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63元,程新永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由该两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云妹,法院不再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通事故所涉接警信息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云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同时认为,上述材料中没有对车辆的车架号进行记录核实,故无法确定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二审中,被上诉人李云妹陈述,我与我的丈夫董志法经营的常州市钟楼区志法杂货店自我交通事故受伤后就不再经营,杂货店在我发生交通事故后仍有送货记录是在我受伤前定的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1日15时53分,被上诉人程新永向交警部门电话报警称在薛冶路新龙路口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有人骑电动车摔了。当天16时30分,交警部门到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绘制了事故现场图,该现场图上同时说明,事故双方为苏D×××××和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侧翻,未相撞。被上诉人程新永在该事故现场图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2月12日9时41分,钟楼交警大队对被上诉人程新永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程新永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情况。2015年2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记载了程新永所驾驶苏D×××××号轿车的保险凭证号。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程新永虽然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但其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报案,使得事故责任和产生的相关损失及时得到了确定,故可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公司以其未能核验车辆为由,否认程新永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并以程新永延时报案为由,否认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李云妹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李云妹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经营香烟零售生意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对其经营产生一定影响。鉴于李云妹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产生的误工损失具体金额,一审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定李云妹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秋云
审 判 员 罗希夷
代理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