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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2736号

舒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舒某某,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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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736号原告舒某某,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吕某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吕小林,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何代禄,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林、何代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吕某甲,于2007��11月7日在石柱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常为一些家庭琐事闹矛盾,主要体现在双方性格不和,没有真正的夫妻感情,大约在2009年10月,原告到福建务工,被告到山西务工,在此期间两人很少通话;从2010年9月起,被告从不关心家庭和小孩,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从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吕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婚后期间,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金钱,原告只把被告当成取款机,并不把被告当丈夫看,被告于2013年被诊断患腰肌损伤和腰间盘突出,无人照料,原告也不护理。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吕某甲,于2007年11月7日在石柱县XX镇人民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不在同一地方务工和共同生活,双方联系较少,缺乏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簿、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可见双方存在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在外务工不在同一地方,导致双方的沟通和交流较少,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庭审中,被告对于是否同意离婚的意见存在反复,最终仍是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汪晓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