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1民初2015号

陈某某诉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015号

原告:陈某某,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表兄弟),住址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张某某,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由

审判员韩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将坐落在前郭县查干花镇的二层楼房卖给原告,价格是33万元,现在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费被告31万元(其余2万元办理更名手续后再交付)。原告买完此房后,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但被告找理由拒绝变更。现在,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过期,无法再办理更名手续。因无法办理更名手续,不能正常行使所有权,原告为了权益不被侵犯,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买房款31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共计33��元,原告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房款,原告没有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经过地震房屋结构及价格有所变动,是原告用房子贷款造成现在房子无法过户,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房照、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现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是否解除合同存在争议;陈某某主张因房屋不能更名过户,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张某某认为并不是自己的行为导致房屋不能更名过户,因此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亦不同意返还购房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处购买坐落于前郭县查干花镇查干花屯建筑面积为247.80平方米的房屋一座,总价款为33万元,(陈某某分两次给付张某某31万元,尚有2万元未交付)。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张某某……乙方:陈某某……双方商定,甲方将位于查干花镇红楼以南80米路东的两间二层楼房卖给乙方,北邻任福全南邻王树国,房屋价格为33万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给甲方15万元,2012年1月1日乙方付给甲方11万元,2013年1月1日前乙方付给甲方5万元,剩余2万元办完房照时再付给甲方。楼房面积为244.16平方米,南北8.72米,东西14米。东侧车库面积为78.48平方米,南北8.72米,东西9米。中间院子南北宽度为8.72米,东到库房西墙,西到房东墙。住宅房照给甲方办理,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如需���理商业房照,甲方负责办理,两种房照之间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出钱。……如果违约,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陈某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一笔房款,后入住该房屋;2011年12月份陈某某交付第二笔房款后,张某某把该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陈某某。另查明,该争诉的房屋两次用于抵押贷款分别为:张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用于抵押贷款,于2011年11月份交付陈某某时贷款已经偿还完毕;2011年12月12日,陈某某用于抵押贷款,于2014年7月31日该贷款已经偿还完毕。该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前国用(2010)第072100329号,土地使用权人张某某,地号:2101-06-129,地类(用途):其他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租赁,终止日期:2015年5月3日,使用权面积308.45㎡,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期。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陈某某获得房屋所有权(不动产产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述权利只有在进行了过户登记后才能全部实现),张某某获得房屋价款。在该争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候,张某某并未告知陈某某该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上,还存在两处没有经过审批而建造的房屋,现该土地使用权已经到期,因这两处没有经过规划审批而建造的房屋的原因,使土地使用权无法续签,进而导致本案争讼房屋无法从张某某名下过户登记至陈某某名下;因此,本案争讼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陈某某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3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主张由张某某赔偿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31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丹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