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368号
原告:杨德屏,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浪高凯悦商务楼23-C2。
法定代表人:杨再洪,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杨德屏与被告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屏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80元,并承担误工费130元/天×4天=5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承建铜仁市碧江区大红袍装饰施工工程,原告系工地垃圾清理小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13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就逃避债务不履行承诺,原告到处寻找,找到被告单位的业务人员向永奎写下欠条给原告。后经碧江区劳动局处理,被告拒绝,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承建铜仁市碧江区大红袍装饰施工工程,原告系施工工地清理垃圾小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130元,完工后结算工资。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的工作人员向永奎给原告出具2080元结算单及证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并提供被告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便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报酬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未提交其误工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屏的工资款2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渥太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春姝
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
人民陪审员 王光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