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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5412号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与陈文成、田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陈文成,田文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412号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

负责人:马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该支行员工。

被告:陈文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田文刚,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以下简称八门城支行)与被告陈文成、田文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门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成、田文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门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陈文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利息12258.59元(截止2016年6月1日),本息合计4175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文成承担;3、依法责令被告田文刚对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门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八门城支行。2006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合借字[1906]第2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2日。被告田文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被告陈文成借款本金30000元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陈文成、田文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3日,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文成系借款人,被告田文刚系保证人,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月利率为6.975‰,借款期限为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3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八门城信用社履行了发放被告陈文成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截止起诉时止,被告陈文成共计返还本金500元、支付利息1904.18元,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返还。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陈文成发出《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被告陈文成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田文刚发出《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被告田文刚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后因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陈文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被告陈文成签字确认。另查明,八门城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八门城支行。在涉诉借款合同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田文刚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八门城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八门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陈文成借款本金的义务,陈文成未如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八门城信用社已改建为原告八门城支行,八门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依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涉诉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田文刚主张权利,田文刚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成返还借款本金2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陈文成支付利息12258.59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文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八门城支行借款本金29500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1日的利息12258.5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758.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陈文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文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满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