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1号楼一层及三层。
负责人:廖国忠,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安由,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博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某。
被告:李某1。
被告:李某2。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邓某、李某1、李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安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某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025630.58元;2.被告邓某向原告支付各项利息共计人民币196654.61元(其中:利息183508.81元,罚息6170.26元,复息6975.54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3.被告邓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9669元;以上三项暂计4361954.19元;4.被告李某1对被告邓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被告李某2对被告邓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邓某和被告李某1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的商铺共三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邓某所欠上述全部债务;7.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邓某和被告李某2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00588043754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邓某的申请,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487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被告邓某在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但使用该授信额度项下的每一笔贷款,应与原告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邓某、被告李某1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的三套房产为被告邓某在授信期限内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协议向被告邓某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邓某和被告李某1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4日,被告邓某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4150000元,用于其他;借款的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邓某发放了上述贷款,但是被告邓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月8日,已经连续7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且有权要求被告邓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某1作为被告邓某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2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邓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邓某、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三份、结婚证复印件、零售贷款申请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邓某向原告申请提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总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执行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发生前述情况,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邓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邓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上述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9669元。还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邓某与被告李某1在融安县民政局登记复婚。2014年11月13日,被告邓某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所填写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中,李某1在借款申请人配偶一栏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李某2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邓某连续七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归还借款本金4025630.58元、利息183508.81元、罚息6170.26元、复息6975.54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根据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邓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9669元;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就本案抵押物即位于广西融安县的三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由原告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等可以证实被告邓某向银行借款时与被告李某1为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属被告邓某与被告李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作为担保人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名,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李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李某1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025630.58元;
二、被告邓某、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利息183508.81元、罚息6170.26元、复息6975.54元(上述利息、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
三、被告邓某、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9669元;
四、若被告邓某、李某1不按时全部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可就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邓某、李某1名下位于广西融安县三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李某2对被告邓某、李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李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1696元,公告费700元,以上两项共计42396元,由被告邓某、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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