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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311号

郑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44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萧县。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菜园内种植了罂粟。2016年4月1日,萧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查获被告人郑某某种植的罂粟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1800株。2016年4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到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种植罂粟1800株,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菜园内种植了罂粟。2016年4月1日,萧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查获被告人郑某某种植的罂粟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1800株,后该罂粟苗被销毁。2016年4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到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铲除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销毁记录,萧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纵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180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