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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809号

上海亿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亿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809号

原告:上海亿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

原告上海亿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204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2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2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四部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用于嘉定区裕民南路白银路保利家园C12地块中国建筑工地上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了结账单,共欠30204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镀锌钢管,每三月结算一次,合同并对钢管的规格型号、单价及数量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0日、5月12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供货552048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账单》,确认收到货物总计货款552048元,已支付现金250000元,尚欠材料款302048元。此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及《结账单》上均使用“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四部”印章,该工程项目四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系被告设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延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20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迟延付款,必然导致原告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将计算标准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亿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302048元;

二、被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亿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2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被告上海合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代理

审判员  于吉鸿

人民陪审员  周明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