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374号
原告:王玉兰,女,汉族,1948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原告之子),男,蒙古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被告:王延新,男,蒙古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峰,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志东,男,1984年6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大明街南侧宝山路西。
主要
负责人:李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为,公司职员。
原告王玉兰与被告王延新、韩志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新收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被告王延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2.35元,陪护费2860元,误工费2342.6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今后治疗费3000元,合计25414.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延新驾驶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锦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富豪网吧门前,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被告王延新给付5000元。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延新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比例分担。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韩志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应与被告王延新驾驶的xxx号二轮摩托车共同承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因超过68岁不同意赔偿。被告韩志东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目录如下: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号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据一枚、患者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据七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延新驾驶xxx号二轮摩托车,沿锦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富豪网吧门前,与原告及郭凤枝发生碰撞。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延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志东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865.45元,门诊检查费1148.0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延新给付5000元。另查明,被告韩志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延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延新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相撞,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延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志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延新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韩志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王延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虽未投保,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志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延新、韩志东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865.45元,检查费1148.07元,合计12013.52元。被告王延新及被告保险公司虽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治疗费用含治疗支气管的费用,但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费用的相关数额,故被告王延新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应为2750元(110元/日×25日),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元(100元/日×25日)。原告请求误工费的主张,应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证据营养的医嘱,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今后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延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375元(275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3159.46元【(12013.52元-10000元+2500元)×70%】,合计9534.46元。扣除已付5000元,被告王延新赔偿原告王玉兰4534.4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375元(2750元÷2),合计63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三、被告韩志东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1354.06元【(12013.52元-10000元+2500元)×3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7.50元,由被告王延新负担200元,被告韩志东负担13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永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