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酒吧内扒窃到被害人曹某某屁股右后袋的钱包(内含人民币2200元和九张银行卡)后,被害人曹某某发现并被抓住手,被告人吴某某迅速将钱包放回曹某某衣袋后逃跑,被告人吴某某逃到**酒吧对面的便利店被**酒吧的保安带回保安室,后将被告人吴某某移交给公安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许某某、谢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赃物赃款照片、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海冰
审 判 员 李春霞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文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