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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578号

高飞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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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住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7时许,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村某号门前,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妻子刘某甲因停车问题与对门邻居刘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后上述人员及刘某乙侄子刘某丙到高某某家房后侧,刘某丙殴打刘某甲面部,将其眼镜打落,被告人高某某见状遂用拳殴打刘某丙右眼,致刘某丙右眶���壁、下壁骨折;经鉴定,刘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高某某接民警通知后于2016年6月8日主动到通州分局大杜社派出所接受审查。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