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909号原告潘晓伟,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燕利,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会虎,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吴艳茹,女,32岁,汉族,市民。
原告潘晓伟与被告姚会虎、被告吴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会虎、被告吴艳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以经营车辆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4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姚会虎、被告吴艳茹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姚会虎以经营车辆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4日前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会虎欠原告潘晓伟的款项,有原告潘晓伟提供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姚会虎应负清偿责任。
被告姚会虎在与被告吴艳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潘晓伟借款,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会虎、被告吴艳茹欠原告潘晓伟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会虎、被告吴艳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献琨
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
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跃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