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5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一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新龙花苑40幢。法定代表人徐雪春,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吴一民因与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135号行政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常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吴一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吴一民系新北区新桥镇茶庵村人。江苏八达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园林公司)位于郭塘桥村委与茶庵村委交界处,租用土地种植花木并支付租金,其租用的土地包括吴一民的承包地。2013年3月17日,吴一民从茶庵村第一村民组领取了租金1800元。为配合玉龙路工程项目建设,2013年8月7日,郭塘桥村委与八达园林公司签订针对该公司在郭塘桥村委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的货币补偿协议。因上述项目建设,吴一民的承包地一部分用于玉龙路建设,余下部分出租用于道路绿化。吴一民已获得2013年度征用和出租收益4440元,2014年度的收益也即将分配。2014年8月25日,吴一民通过EMS向新桥镇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新桥镇郭塘桥村委与八达园林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和评估报告等信息。新桥镇政府于次日收到该申请。经负责人同意,新桥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通过EMS邮寄给吴一民。新桥镇政府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吴一民。一审法院认为,新桥镇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新桥镇政府办理延长答复期限手续后,在30个工作日内对吴一民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一方面,吴一民申请公开的八达园林公司与郭塘桥村委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另一方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吴一民的承包地出租给八达园林种植花木,每年收取租金。现该承包地用于玉龙路项目建设,吴一民每年仍可获得承包地收益,实际权益未受影响。此外,八达园林公司与郭塘桥村委签订的协议仅包括其承包郭塘桥村委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的补偿,不包括其承包的茶庵村委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因此,该协议对吴一民承包地的经济收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协议及评估报告与吴一民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新桥镇政府以此为由不予提供相关信息,并无不当。综上,新桥镇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一民要求确认新桥镇政府所作新政告[201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并重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一民负担。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为配合玉龙路项目建设,2013年8月7日,郭塘桥村委与八达园林公司签订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等附着物的货币补偿协议。吴一民的承包地用于玉龙路项目建设,但其每年仍可获得承包地收益。一方面,郭塘桥村委与八达园林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仅针对树木等地上附着物,不包含土地。另一方面,玉龙路项目建设对吴一民的土地收益未造成实际影响。新桥镇政府认定吴一民申请获取的“新桥镇郭塘桥村委八达园林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评估报告”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认定事实清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条件,即“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吴一民申请获取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新桥镇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的书面答复,告知吴一民并说明理由,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吴一民申请公开的“新桥镇郭塘桥村委八达园林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评估报告”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吴一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吴一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一民申请再审称:1、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郭塘村委与八达园林公司的拆迁补充协议及评估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信息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的承包地出租给八达园林公司,申请人系土地被征收人,案涉信息是征收土地涉及的信息,只有被申请人公开案涉信息,申请人才能得知案涉征地补偿是否公平、公正。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的生产、生活直接相关。况且本案所涉及的信息系行政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不能以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具有生产、生活特殊需要为理由拒绝公开该信息。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新桥镇政府[2014]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改判新桥镇政府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本院认为,吴一民向新桥镇政府申请公开新桥镇郭塘桥村委与八达园林公司签署的拆迁补偿协议和评估报告等信息。新桥镇郭塘桥村委与八达园林公司所签署的是树木等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未涉及征地补偿问题,并非征地补偿协议。因此,该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然八达园林公司使用了吴一民的承包地,但该补偿协议仅就八达园林公司所有的林木等附着物补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并不涉及吴一民的利益。若吴一民认为其承包地被征收且未得到补偿,可就征地补偿行为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因此,新桥镇政府以吴一民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与申请人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为由,决定对吴一民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提供,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吴一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吴一民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一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迎
代理
审判员 赵 黎
代理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小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