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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刑初94号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刑初9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

审判员徐吉梅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镇江新区烟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墩山路与平昌路路口北侧,与驾驶苏L×××××小型轿车的被害人郭某因途中的超车事宜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郭某驾车离开。后被告人孙某发现郭某所驾车辆,便驾车沿平昌路由东向西行驶左拐弯进入烟墩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撞击郭某所驾车辆将其逼停,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致郭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孙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孙某当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郭某经济损失1.5万余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一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