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刘连峰。委托代理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卫华,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昊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飞船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小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连峰与被告泰州市昊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6日,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3月16日,本院委托泰州金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同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同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卫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兴无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国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小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将其华港镇厂区内北围墙、配电房、厕所(含化粪池)及两栋厂房间水泥道路零星工程发包原告建设,原告施工结束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6994.6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依法无权主张工程款;工程造价鉴定中存在工程量计算错误、施工内容审核错误等,且未扣减水电费、税费、规费等,故鉴定价格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价款应当依据工程量并结合市场行情予以确定;原告以泰州市九龙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厂房时,被告多付工程款42200元,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将其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厂区内北围墙、配电房、厕所(含化粪池)及两栋厂房之间砼道路共四项零星工程发包原告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结束后,于同年底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就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执。经双方一致同意,本院委托泰州金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造价计256994.61元。
本院认为:发包人与无建筑施工资质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无效。鉴于工程已于2013年底交付被告实际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具备参照基础,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持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本院对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原、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以泰州市九龙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其厂房,其多付工程款42200元,请求从案涉工程款中相应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被告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昊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连峰工程款256994.6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依法减半收取372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97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86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
审判员 俞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