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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729号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729号

原告:孙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党兵,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0310658107)

被告:赵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党兵,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父母遗留的356064.98元存款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孙某一、郑某某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是原告孙某和被告母亲孙某二(已于1995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是被告的舅舅。孙某一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郑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现在郑某某名下留有二被继承人银行存款356064.98元。在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一直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进行照顾,而被告并未履行赡养义务,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由原告一人继承孙某一、郑某某遗产356064.98元。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是有继承人的资格,即使原告照顾二被继承人,被继承人对其也有生活补贴,且被告也仅要求继承其母亲的份额,故要求驳回原告要求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继承人孙某一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分别生育一子孙某即本案原告,一女孙某二即本案被告赵某的母亲,孙某二于1995年10月16日死亡。孙某一因病死亡,于2014年10月31日销户。被继承人郑某某未再婚,后因病死亡,于2016年1月11日销户。另查明,被继承人郑某某在招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余额为356064.98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扣除郑某某自费医疗费用5780.4元,遗产余额为350284.5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南京市教师进修学院出具的干部履历表、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干部履历表、梅山工程指挥部铁矿职工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招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医疗费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郑某某在招商银行账号为95×××76的账户余额为356064.98元,该银行存款应为被继承人郑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郑某某生前花费合计20423.93元,其中可报销现金金额为14643.53元,其他费用5780.4元系被继承人郑某某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由孙某垫付,故该5780.4元应当在遗产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继承人郑某某留有的遗产为350284.58元。因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本案中,被告赵某母亲孙某二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由赵某代位继承。考虑到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可以多分。据此,确定原、被告的继承份额分别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郑某某在招商银行账号为95×××76的账户余额356064.98元中,归还原告孙某垫付的5780.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孙某继承233523.08元,被告赵某继承116761.5元。案件受理费6641元,减半收取3321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214元,被告赵某负担1107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张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