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220号
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新
委托代理人:闵光柏
委托代理人:叶苏
被告:鲍玉保
被告:姜小采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鲍玉保、姜小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玉保、姜小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鲍玉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律师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经查:该笔借款发生时处于被告鲍玉保和被告姜小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被告姜小采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鲍玉保、姜小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其位于南昌县向塘镇银河东路369号翠湖名都住宅区30栋二单元302室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鲍玉保、姜小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明细表,并在南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2013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鲍玉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7.5‰、期限至2014年6月18日。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鲍玉保、姜小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906.26元、利息7718元(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止),律师费3000元,共计108624.26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
二、判令被告鲍玉保、姜小采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鲍玉保、姜小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鲍玉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具体的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另合同对借款的利率、律师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鲍玉保、姜小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其位于南昌县向塘镇银河东路369号翠湖名都住宅区30栋二单元302室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在南昌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2013年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鲍玉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7.5‰、到期日期2014年6月18日。被告鲍玉保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鲍玉保未按约付款,尚欠借款本金97906.2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处于被告鲍玉保和被告姜小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鲍玉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收取发票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玉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鲍玉保、姜小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鲍玉保发放贷款150000元,而被告鲍玉保却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鲍玉保和被告姜小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鲍玉保、姜小采共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玉保、姜小采以其名下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并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鲍玉保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鲍玉保、姜小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906.26元、利息7718元(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止)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
二、限被告鲍玉保、姜小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鲍玉保、姜小采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鲍玉保、姜小采的抵押物在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被告鲍玉保、姜小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尧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