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肖兰燕,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吕某,女,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为×××0349。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羁押,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043。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黄伟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于2016年5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洪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云,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史某、吕某、宁某甲、宁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肖兰燕、被告人史某、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莫军豪、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伟军、被告人宁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非正规渠道,以每瓶6元左右的价格购进药品“CHINAOIL”(中华油),并通过微信发展代理等方式进行销售。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史某成为李某的代理,以每瓶45元的价格向李某先后购进180瓶左右的“CHINAOIL”,然后以每瓶8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告人吕某、宁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史某购进“CHINAOIL”,通过其他非正规渠道购进药品“Kamsutram”(爱经神油),并以每瓶15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上述两种药品。同时,吕某还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万艾可”、“每粒坚”等药品,然后销售给宁某甲。被告人宁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宁某甲,购进“CHINAOIL”、“Kamsutram”、“万艾可”、“每粒坚”等药品,再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销售。后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史某、吕某、宁某甲、宁某乙,并缴获上述药品一批。经鉴定,“CHINAOIL”、“Kamsutram”、“万艾可”、“每粒坚”均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证人谢某甲的证言,涉案药品,到案经过等书证,李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史某、吕某、宁某甲、宁某乙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当时以为该产品无害。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间不长,只销售外用的“中华油”一种产品,且售出的数量仅180瓶;2.被告人李某的获利不大,至归案仅获利约7020元;3.被告人李某所销售的“中华油”是从正规、专业的印度厂家进货,本案仅是因未取得进口药品许可而被认定为以假药论处,相对于因药品本身质量问题而被认定为假药的社会危害性较小;4.中华油”是外用产品,对比服用类假药,对人体危害性较小;5.客观上,大部分“中华油”尚未流入市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并无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社会影响不大;6.主观上,被告人李某对“中华油”性质没有正确的认知,一直错误的认为“中华油”是生活用品,而非假药,主观恶性较小;7.被告人李某系初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8.被告人李某一直表现良好,所在村及村委会对其本性也是予以认可的。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村委会证明。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购进的“中华油”约为160瓶,且上家并未告知其涉案药品是假药。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吕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获利小,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家庭情况较为困难,有小孩和老人需要抚养。故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宁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宁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实际销售的数量少,销售金额不大,获利少,没有给他人身体造成危害,也没有造成其它严重的后果;2.被告人宁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宁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相当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提供购买来源等信息,使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4.被告人宁某甲是初犯,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宁某甲家庭生活困难,需赡养父母、抚养小孩。故被告人宁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宁某甲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宁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并不知道涉案药品是假药。
被告人宁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乙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宁某乙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的立功行为;2.被告人宁某乙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宁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宁某乙是初犯,没有前科;5.被告人宁某乙家庭条件困难。故被告人宁某乙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宁某乙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非正规渠道,以每瓶6元左右的价格购进药品“CHINAOIL”(中华油),并通过微信发展代理等方式进行销售。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史某成为李某的代理,以每瓶45元的价格向李某先后购进180瓶左右的“CHINAOIL”(其中20瓶由上家李某直接发货给下家宁某甲),然后以每瓶80元左右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告人吕某、宁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史某购进“CHINAOIL”,通过其他非正规渠道购进药品“Kamsutram”,并以每瓶15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上述两种药品。同时,吕某还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万艾可”、“每粒坚”等药品,然后销售给宁某甲。被告人宁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宁某甲,购进“CHINAOIL”、“Kamsutram”、“万艾可”、“每粒坚”等药品,再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销售。后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史某、吕某、宁某甲、宁某乙,在李某处缴获“CHINAOIL”2966盒及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移动电话2部,在史某处缴获“CHINAOIL”41盒,在吕某处缴获“CHINAOIL”11盒、“Kamsutram”4盒及苹果平板电脑1台、苹果移动电话1部,在宁某甲处缴获“CHINAOIL”12盒、“万艾可”6盒、“每粒坚”2盒及小米移动电话1部,在宁某乙处缴获“CHINAOIL”2盒、“Kamsutram”2盒、“每粒坚”2盒、“万艾可”2盒、小米移动电话1部等。经鉴定,“CHINAOIL”、“Kamsutram”、“万艾可”、“每粒坚”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等,“CHINAOIL”、“Kamsutram”、“万艾可”、“每粒坚”等药品及苹果笔记本电脑、苹果移动电话、苹果平板电脑、小米移动电话等物证,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材料及说明、优速快递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吕某微信截图、被告人宁某甲微信截图、被告人宁某乙微信截图等电子证据,证人陆某、谢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史某、吕某、宁某甲、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史某、吕某、宁某甲、宁某乙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亦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史某、吕某、宁某甲、宁某乙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史某、吕某、宁某甲、宁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所提其以为该产品无害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对“中华油”性质没有正确认知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CHINAOIL”宣称对特定疾病具有治疗、预防、诊断等作用,依法应按药品进行管理,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须经批准方可生产,或者须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方可批准进口,本案被告人李某主张涉案“CHINAOIL”从印度进口,但其并未获得进口批准,未依法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无法确定涉案“CHINAOIL”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否安全有效,此类产品必然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存在潜在的危害性,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史某及宁某乙所提不知道涉案药品是假药的辩解意见,经查,我国对药品经营实行严格许可制度,被告人史某、宁某乙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未通过正规途径取得涉案药品,也没有查看相关批准文件,应当对药品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但其仍对外销售,主观上对销售假药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故对被告人史某、宁某乙所提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给他人身体造成危害、社会影响不大等辩护意见,经查,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销售假药罪为行为犯,实施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不以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等为定罪要件,如前所述,药品关乎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销售假药的行为必然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存在潜在的危害性,各被告人对因销售假药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故对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宁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宁某乙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宁某乙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上家的信息,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宁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李某、宁某甲、宁某乙在本案中的具体情节,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宁某甲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宁某乙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史某、宁某乙的身份问题。被告人李某、史某、宁某乙归案后自报身份,但尚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史某、宁某乙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的“CHINAOIL”、“Kamsutram”、“万艾可”、“每粒坚”是赃物,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移动电话3部、苹果平板电脑1台、小米移动电话2部是作案工具,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李某、史某、吕某、宁某甲、宁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史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宁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宁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的“CHINAOIL”、“Kamsutram”、“万艾可”、“每粒坚”等赃物,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移动电话3部、苹果平板电脑1台、小米移动电话2部,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乐波
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
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莫秀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