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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刑初177号

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1994年10月8日生。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广汉“碧峰宾馆”341开设房间,后伙同并容留某某、廖某某、郑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在该处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6年5月4日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广汉南昌路被民警挡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三小粒(约0.1克)。后经尿检,三人的尿检均呈阳性。被告人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毒品尿检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店登记信息表,指认现场视频,吸毒人员石某某、廖某某、郑某某、易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

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谭某某容留多人在其开设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广汉市雒城镇南昌路一段“碧峰宾馆”341客房开设房间,同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石某某、廖某某、郑某某在该房间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谭某某将在“碧峰宾馆”开设的341客房退掉,同时又在该宾馆开设房号为2239的客房,开房后不久被告人谭某某便离开。2015年12月11日17时许,民警对“碧峰宾馆”2239号房间依法进行了例行检查,在该房间查获吸毒人员石某某、廖某某、郑某某和吸毒工具两套。公安机关对吸毒工具予以收缴,并掌握被告人谭某某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经对吸毒人员石某某、廖某某、郑某某毒品尿检,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呈阳性,公安机关对该三人已作行政处罚。2016年5月4日,民警在广汉市雒城镇南昌路一段发现一女子神色慌张,疑似前期公安机关掌握的涉毒人员谭某某,后民警将谭某某乘坐的出租车挡下,并挡获被告人谭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三小瓣。归案后,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容留多人在其开设的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谭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工具系违禁品,应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前已实际被羁押12天,即自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清。

二、对已查获的吸毒工具两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