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1303号
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号。
法定代理人:张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达,住木兰县。
被告:冯占河,住木兰县。
被告:辛远国,住木兰县。
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冯占河、辛远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占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占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冯占河给付借款利息13317.28元。3.诉讼费用由冯占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冯占河、辛远国以互保方式在信用社借款各50000元,约定利率为9.75‰,用途为种植,还款期限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冯占河、辛远国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7月7日,冯占河、辛远国各欠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各欠13317.28元,本息合计各63317.28元。为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收回冯占河、辛远国所欠贷款本息。被告冯占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页答辩。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冯占河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信用社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信用社审核同意,2013年12月24日,冯占河、辛远国与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占河、辛远国各向信用社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水稻种植,贷款月利率9.75‰,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将款项划入冯占河结算账号为×××的账户中,信用社将款项划入辛远国结算账号为×××的账户中。信用社已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辛远国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向冯占河催收贷款本息未果,故信用社起诉至本院,请求冯占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截止到2016年7月7日的借款利息13317.28元,嗣后利息继续计算到冯占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冯占河负担。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冯占河因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冯占河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冯占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信用社主张逾期利息再加罚息50%,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占河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冯占河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13317.28元(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人民币63317.28元,被告冯占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6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4.625‰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冯占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忠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