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707号
原告:钟某某,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术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誉川、张靖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90年12月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已成年)。婚后,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就打骂原告。原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务工期间,被告也不闻不问,使原告心灰���冷。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015年4月1日、2015年11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后两次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也未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某甲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钟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印件)、户口页;2、结婚登记信息;3、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三桥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4、(2014)足法民初字第00483民事裁定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19民事判决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211民事判决书各1份;5、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CT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上列证据1、2、3、4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90年12月9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已成年)。婚后,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就打骂原告。2011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015年4月1日、2015年11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后两次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也未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且2011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亦曾多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被驳回了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五项“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术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春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