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某线409KM+170M处,右侧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车辆油箱与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沈某甲左臂发生碰擦。紧接着,车辆右侧前部汽车紧绳器与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前额发生接触碰撞,致沈某甲、摩托车乘坐人沈某乙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两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系初犯、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某线409KM+170M处,右侧超越同向行驶车辆时,车辆油箱与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沈某甲左臂发生碰擦。紧接着,车辆右侧前部汽车紧绳器与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前额发生接触碰撞,摩托车倒地,致沈某甲、摩托车乘坐人沈某乙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驾车行至事故路段雨天未降低车速,从前车右侧超车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清与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沈某甲和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以侵权人刘某某及车辆保险人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时间、立案时间。(2)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当事人及证人的自然人身份。(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某某持有效驾照,与准驾车型相符;沈某甲持有效驾照,与准驾车型相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的保险情况。(6)查询记录,证明刘某某无前科。(7)到案经过,证明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青阳某修理厂的员工,当晚,我驾车准备到修理厂。19点30分左右,车行至某某路口往东一点的地方,看见前面行驶着一辆大货车,大货车的右边有一辆两轮的车子,大货车右侧中间部位将两轮车子带倒,车上的人摔倒在路上。接着,大货车右后轮从人的身上压了过去。当时我以为大货车要停下来,就准备报警。但是大货车并没有停,我就跟着大货车的后面,快行驶到大转盘的时候,我看清楚了车子后面的牌照,并拿手机拍了号牌,后来大货车往某某镇方向开走了,我回到厂里,拿手机报了警。(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6日晚上7点半左右,我驾驶货车沿某国道行至青阳县城快到某某路段时,有一辆大货车从我车后面把我车超了过去,大货车车牌是皖B,后面的数字我没看到,是一辆半挂车,当时这辆货车车速大概有七八十码。他超过我车后我就驾车跟在他车后面,我看到这辆大货车行驶到红绿灯后就停下来等红灯,当时在这辆大货车的左侧有一辆小货车也在停着等红灯。绿灯亮了之后,小货车就行驶到对方大货车前面。之后,大货车又从小货车的右边超了过去。当时,我听到轰的一声响。我驾车快行驶到跑马荡红绿灯处,看到道路右侧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摩托车旁边有一个人坐着,有两个人躺在地上。(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6日晚上7点多钟,我乘坐姜某某的货车,靠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迷迷糊糊的休息。行至青阳县城快到红绿灯时,突然我听到姜某某说前面的车子把人给碰了。我当时就一惊,看到前面道路右侧不远处有一辆大货车从一辆小货车的右侧超了过去。我们车过了红绿灯后,我看到道路右边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车旁边有个人好像是侧着躺在地上的。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6日19时左右,我从青阳县城某饭店吃完饭准备回某某村。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饭店出发向北行驶,后沿着某线行至某红绿灯往某某镇方向100米左右,一辆红色大货车从我车辆的左后方超我的摩托车,大货车的中间部位刮擦到我身体,导致我的摩托车失去控制并摔倒了。大货车直接往某某镇方向开走了,后来我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4月26日晚上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青阳县城某红绿灯处右侧超车时听到了响声,但其并不认为是把人给碰到了,当时还看了下后视镜,但是后视镜上面有水雾看不清楚。5.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张某某、沈某乙的死亡原因为生前钝器猛力撞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未见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体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体发生碰撞痕迹;事故发生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油箱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左侧手臂发生接触刮碰;随后,乘坐人张某某前额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前部汽车紧绳器发生接触碰撞;刮碰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嫌疑车辆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贵
人民陪审员 陈金兰
人民陪审员 宋琴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琦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刑事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