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康,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号。法定代表人兰开驰,市长。委托代理人于健,雅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凤林,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树康因要求确认雅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雅安市政府)不履行拆迁行政征收的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载明:2012年12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关于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2014年3月27日,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安置方式明确为:对需要拆迁的农户实行房屋拆迁货币一次性补偿后,根据草坝镇建设规划、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进行集中安置统规自建。2012年7月30日,李树康与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草坝镇政府)签订《草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审议通过《雅安市雨城区城市规划区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雨府发〔2012〕3号),该办法第三条规定“雨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雨城区人民政府承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由征地拆迁所在乡镇作为工作主体和实施主体。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具体事务,主要是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统筹安排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安置房、农转非人员审定核实和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强制搬迁方案等工作……”。第十七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根据拆迁所涉及的乡镇建设规划、旅游规划、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等,实行货币补偿、集中统规自建和统建还房安置相结合。”2012年7月30日,李树康与草坝镇政府签订《草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加快工业项目建设,促进草坝镇经济发展,根据项目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和雨府发〔2012〕3号文件精神对房屋进行搬迁。拆迁安置方式为甲方(草坝镇政府)对乙方(李树康)需要拆迁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由乙方根据规划自行修建。有关补助费用9000元;房屋搬迁补助费合计1800元;房屋过渡费按照400元/人/月的标准,拆迁完旧房后先按6个月预付7200元,预付期满后尚未入住的,每半年时按6个月预付一次;房屋拆迁及其构、建筑物搬迁补偿和补助费用共计215533元。搬迁时间要求从签字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全部搬迁拆除完毕。后草坝镇政府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向李树康陆续发放了房屋拆迁款、房屋面积补差、过渡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2893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宅基地未依法安置房屋这一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拆迁房屋予以安置。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应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雅安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雅安市政府答辩称“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当事人按照《雅安市雨城区城市规划区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签订协议,约定:采取货币补偿、集中统规自建的房屋拆迁安置模式。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8日,草坝镇政府向李树康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款、过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2893元。综上,被告采用“货币补偿、集中统规自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原告予以安置并实际履行,故李树康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征地拆迁未对原告安置房屋这一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予以房屋安置”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树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树康负担。李树康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拆迁协议与本案无关,拆迁协议发生在征地之前,因此该协议是违法的。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为国有,也就是纳入城市规划区,应当先安置后拆迁。而统筹自建的拆迁是非征地引起的旧村改造或新农村建设拆迁项目,与上诉人因征地引起的拆迁不可同日而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宅基地未依法安置房屋这一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拆迁房屋予以安置;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雅安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发生在2012年7月,至今已近4年时间,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与草坝镇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房屋拆迁、建筑物搬迁补偿补助和过渡费等各种款项382893元。上诉人的拆迁房屋安置按照集中统规自建,也符合房屋安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雅安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4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雨城区城市规划区外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拟证明雨城区人民政府是李树康所在的雨城区草坝镇洪川村7组工作主体和实施主体,草坝镇政府负责落实李树康的房屋安置。2.2012年7月30日草坝镇政府(甲方)与李树康(乙方)签订的《草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甲方对乙方需要拆迁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由乙方根据规划自行修建。3.洪川村7组李树康房屋拆迁补偿领款情况(雅化集团过渡费发放表、领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李树康房屋拆迁补偿领款情况表等)。4.雅安市政府《关于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及省政府的批复,拟证明项目得到了省政府的批准。5.雅安市政府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雅安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作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含雅安市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表、雅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表、雅安市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雅安市零星林木补偿标准表、雅安市成片林木补偿标准表),拟证明补偿标准得到省政府的批准。6.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及批复,拟证明雅化项目拆迁安置模式为:货币补偿,集中统规自建,李树康的拆迁安置也是这种模式。7.雅安市政府《关于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公告》,拟证明已按照相关法律履行征地手续。8.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已按照相关法律履行征地手续。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判决记载了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李树康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省政府已作出《关于雅化集团雅安生产点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予以征收。2012年7月30日草坝镇政府(甲方)与李树康(乙方)签订的《草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甲方对乙方需要拆迁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由乙方根据规划自行修建。之后,草坝镇政府向李树康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款、过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2893元。因此,李树康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征地拆迁未对原告安置房屋这一行政不作为违法”及“责令被告对原告予以房屋安置”,该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树康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树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树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凤红
审 判 员 谢胜山
代理
审判员 朱 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卓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