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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023号

张治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治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远,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张治远在被害人徐某某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XX街XX号X单元X-X的公司宿舍,两次盗窃现金500元和价值4274元的手机、价值1963元的平板电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治远构成盗窃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治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治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治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先行羁押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治远将犯罪所得的现金500元、价值4274元的手机、价值1963元的平板电脑退赔给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学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宋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