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3民初620号原告衡山中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东风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林荣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海军,男。被告衡山环宇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东风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君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衡山中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军、衡山环宇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衡山中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山中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海军、衡山环宇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山中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春华
审 判 员 肖 涵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宾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