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921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96号(国税大楼)1-2层。
法定代表人:邓素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伟,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系原告员工。
被告:张利辉。
被告:李娟。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泰隆银行常山支行)与被告张利辉、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辉、李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常山支行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融e贷”贷款人入账账号调整申请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利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5日利息16437.87元,自2016年7月6日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判令被告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利辉、李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张利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利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李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200000元的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通过贷款人柜面申请办理借款,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或直接通过贷款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渠道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最高月利率预计不超过18‰。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不如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逾期天数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在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依约出借给张利辉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3日,月利率为12.58‰。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张利辉欠原告泰隆银行常山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16437.87元。原告催索被告还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张利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泰隆银行常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被告张利辉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娟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利辉、李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辉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7月5日利息为16437.87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继续计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娟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不超过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诉讼费用389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6元。
代理
审判员 范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