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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688号

创业公司与长信公司、路应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庆阳长信商贸有限公司,路应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688号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住所地: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罗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峰,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长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住所地:西峰区。法定代表人路应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路应熙,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

原告创业公司与被告长信公司、路应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宾、陈峰、被告长信公司、路应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业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长信公司申请原告为其在甘肃银行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被告长信公司应原告要求,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嗣后,被告长信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甘肃银行清偿利息。甘肃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账户中扣收了该笔借款利息。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利息129014.97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从每笔利息代偿次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3100元;4、第二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创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4、经营许可证;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罗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系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1、长信公司的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长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被告。第三组、1、《甘肃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到期贷款续贷担保决议;3、承诺书;4、甘肃银行保证合同。用于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长信公司在甘肃银行续贷4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三方法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第四组、1、《抵押担保合同》;2、《担保承诺书》。用于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反担保关系,长信公司怠于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就其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事实。第五组、甘肃银行欠息收回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给长公司代偿利息金额为129014.97元,原告有权向长信公司予以追偿。第六组、1、委托律师协议;2、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实现追偿权中发生的律师费用为3100元。经质证,被告长信公司与路应熙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

被告长信公司、路应熙共同辩称:长信公司企业效益不好,产品销售不出去,加之路应熙的家人有病,现在长信公司无能力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长信公司、路应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长信公司与甘肃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甘肃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向被告长信公司出借现金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57%。与此同时,被告长信公司与原告创业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创业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原告创业公司要求,被告长信公司用其公司位于西峰区后官寨乡马集村出让类工业用地(面积45亩)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创业公司;被告卢应熙向原告创业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项出借后,被告长信公司仅向甘肃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清偿了部分利息,再未清偿。原告创业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代被告长信公司向甘肃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清偿利息30877.10元;同年4月29日代为清偿利息33068.48元;同年5月31日代为清偿利息32027.20元;同年6月27日代为清偿利息33042.19元,以上共计129014.97元。嗣后,原告创业公司向二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创业公司在行使追偿权过程中,发生律师代理费用3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委托律师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追偿权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即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原告创业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即甘肃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银行清偿了借款利息129014.97元,就依法享有了对被告长信公司的追偿权,故被告长信公司应据此数额向原告创业公司予以归还并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从每笔利息代偿次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创业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其主张债权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100元的请求,原告创业公司提交的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及收费收据均可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花费3100元,加之原告创业公司与被告长信公司对于上述花费有约定,故该项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创业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路应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路应熙向原告创业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长信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利息款129014.97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从每笔利息代偿次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庆阳长信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庆阳市创业扶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

三、被告路应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庆阳长信商贸有限公司、路应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泉

代理

审判员  喻海妮

人民陪审员  段宝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