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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799号

徐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7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警察证,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成年人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胜利路路口时,被在此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被害人范某某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徐某某拒不听从指挥,继续行驶通过盈港路后至胜利路南侧时被在此值勤的特保队员谢某某拦截,范某某即上前对其进行处罚。其间,被告人徐某某拒不配合双手乱挥,使用拳头击落范某某帽子、眼镜并击中范某某面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被打致头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被告人徐某某能当庭认罪、系初犯为由,请求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一名成年人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路、胜利路路口时,被在此进行交通整治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范某某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徐某某拒不听从指挥,继续行驶通过盈港路后至胜利路南侧时被在此值勤的特保队员谢某某拦截,民警范某某即上前对其进行处罚。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拒不配合双手乱挥,使用拳头击落范某某帽子、眼镜并击中范某某面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被打致头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包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徐某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当庭认罪,且系初犯,据此,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

人民陪审员  纪照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