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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刑初171号

严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莲、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严某在韩某某家饮酒后,驾驶贵CSR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湄潭县湄江镇镇政府方向往湄江镇新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茶海大道与农贸街十字路口处时,该车车头与同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贵CEUX**号小刑客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勘现场过程中,发现严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民警于当日带严某到湄潭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的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73mg/100ml。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韩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公(物)鉴(化)字[2016]0060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严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严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严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何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