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2民初4295号
原告:伊犁众鑫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周祖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胜。
被告:王振,住新疆伊宁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伊犁众鑫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伊犁众鑫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振已给付剩余购车款为由,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伊犁众鑫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犁众鑫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伊犁众鑫源农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连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阿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