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化县公安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办公室主任。被告人罗灿,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灿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化县公安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灿赔偿经济损失381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人罗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灿因吸毒产生“听到”体内有声音告诉他上梅派出所有人在骂他的幻觉,于是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赶到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砍坏上梅派出所一个文件夹、一个保温杯、两台电脑显示屏、一台电视机以及一辆警车的驾驶室玻璃,后被民警制服。新化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7日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被告人罗灿的“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院鉴定人铁常乐、汪平、张琳作出的京安精鉴【2016】12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灿临床诊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12月12日涉嫌寻衅滋事,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梅派出所被被告人罗灿损毁的物品价值381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灿有吸毒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14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作案用菜刀、被毁损财物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贺某某、童某某琪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灿任意损毁公有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灿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一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二、由被告人罗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化县公安局经济损失人民币3810元(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孙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