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2216号原告王翠兰,女,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隆阳区蒲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车艳晖,女,1977年10月19日生,满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生,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东风,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翠兰诉被告车艳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车艳晖,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生,被告人寿财保保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兰诉称,2015年5月3日13时40分,被告车艳晖驾驶云MN2X**号小型客车沿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岫路与九龙路交叉口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而与原告驾驶的沿保岫东路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云MC15**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云MN2X**号小型客车向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向人寿财保保山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艳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23682元。经云南省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682(住院费2368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310日×100元/天=31000元;3、护理费,护工护理54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5、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10%=48598元;6、鉴定费1300元,合计1210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车艳晖垫付医疗费23682元,护工护理费5460元,伙食费2600元,合计81503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法律规定,扣减被告车艳晖已垫付的费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503元。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5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车艳晖赔付;车艳晖应承担的份额由人寿财保保山支公司根据商业险赔付。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7393元。被告车艳晖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无异议。3、误工时间明显偏高,只是支持住院期间40天及治疗终结后3个月,天数应为130天,每天按照79.02元计算。4、护理费,只是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4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照户口确定。6、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被告人寿财保保山支公司辩称:1、除伤残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付外,其余和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一致。2、赔付范围应该在交强险赔付之后,按照70%的责任来赔付。3、是否承担责任,要看被告车艳晖投保的时间期限。综合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及天数。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被告车艳晖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发票、护理费发票,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到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为23682.5元。护理费54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对医疗费三性无异议。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是真实的发票。被告人寿代财保保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和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一致。被告车艳晖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隆阳区汉庄镇汉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翠兰的户口于2012年10月15日农转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车艳晖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被告人寿财保保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单体出具的证明,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的鉴名,且无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原告的证明目地,故本院不予采信。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鉴定费为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当庭提交一份原告王翠兰户口薄一份,证实原告王翠兰户口已经农转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够看出原告就是农转城。被告人寿财保保山支公司、被告车艳晖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无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车艳晖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翠兰住院发票、护工费发票,出院证两份、住院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是被告自己支付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护理费不是正规的发票。被告人寿财保保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和太平洋公司的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保险单两份: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人寿投保商业险50万。证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日期是在事故发生期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保山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未向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保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3日13时40分,被告车艳晖驾驶云MN2X**号小型客车沿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岫路与九龙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沿保岫东路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云MC1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于2015年5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艳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12日到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23682.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车艳晖垫付医疗费23682.5元,护工护理费546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31742.5元。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云鉴(2016)临鉴字第1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X)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车艳晖驾驶云MN2X**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保保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合计117393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王翠兰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确定为23682.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10天,以100元/天计算为31000元;4、护理费,以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工护理5460元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以实际在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0天计算为4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农转城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242元×20×10%=16484元;7、鉴定费1300元,原告总损失为889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兰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费用52944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62944元。不足部分24682.5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予以赔偿。因被告车艳晖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277.75元(24682.5元×70%)。被告车艳晖承担鉴定费910元(1300元×70%)。因被告车艳晖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护工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1742.5元,故原告应将此款返还被告车艳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兰各项损失629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兰损失17277.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由被告车艳晖赔偿原告王翠兰损失9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由原告王翠兰返还被告车艳晖垫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742.5元,五、驳回原告王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王翠兰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车艳晖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幸丽
人民陪审员 邹 燕
人民陪审员 饶春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