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480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负责人:韩立光,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亦、宋咪雅,该分行员工。
被告:孙燕燕。
被告:陈春杭。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孙燕燕、陈春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燕燕、陈春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孙燕燕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30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
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孙燕燕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陈春杭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孙燕燕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146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孙燕燕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款利率等相关内容,被告孙燕燕签字同意。2014年2月18日,根据被告孙燕燕的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放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18日,年利率为18%。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孙燕燕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燕燕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陈春杭系被告孙燕燕的配偶,因被告孙燕燕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被告陈春杭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孙燕燕欠原告贷款本金169980.15元、利息(罚息、复利)4307.54元,本息合计174287.6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980.15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307.54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174287.69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为4166.54元,罚息107.85元,复利33.15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在本案中指公告费6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304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孙燕燕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被告陈春杭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的事实。2.编号为13414900146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欲证明原告核准被告孙燕燕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被告孙燕燕签字同意的事实。3.编号为134149001467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孙燕燕的单笔提款申请,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发放单笔贷款30万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孙燕燕和被告陈春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广发银行实时查贷款余额、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孙燕燕欠原告贷款本金169980.1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307.54元,合计174287.69元的事实。6.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孙燕燕、陈春杭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燕燕、陈春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6,经审核,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3、证据5-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孙燕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304号《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总金额为4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的贷款循环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2日为还款日。被告陈春杭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该申请表处也签名并按手印。该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借款以固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除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银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银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同时被告孙燕燕、陈春杭确认其本人已经仔细阅读申请书的所有条款,充分了解所有条款的含义,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孙燕燕签订编号为13414900146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叁拾万元整,贷款利率以固定月利率1.5%计息,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9年2月18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号、放款账号均为62×××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2日;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以通过银行网点办理或通过电子渠道办理,其中通过网点办理单笔出账,需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视为客户同意出账的承诺,该客户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本核准通知书与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30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等。同日,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孙燕燕签订编号为134149001467《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2日,贷款利率以固定月利率1.5%执行;等等。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孙燕燕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孙燕燕至2015年8月22日前均正常还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此后无还款行为,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孙燕燕尚欠借款本金169980.15元、利息4166.54元,罚息107.85元,复利33.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燕燕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孙燕燕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人系孙燕燕,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孙燕燕借款时陈春杭与孙燕燕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春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孙燕燕、陈春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69980.15元;
二、被告孙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4166.54元、罚息107.85元、复利33.1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此后按照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陈春杭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财产保全费1391元,两项合计5177元,由被告孙燕燕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孙燕燕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彭小梅
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
人民陪审员 张 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黄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