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民再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负责人庞某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卫,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执行经理。被申请人张某某(原审原告),男,汉族。被申请人敬某成(原审被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良,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庄��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兴,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申请再审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敬某成、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张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紫民初00763号民事调解书。因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6)陕0924民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2015)紫民初007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卫、被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敬某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良和被申请人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9日,原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本院称,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因承建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工程资金紧缺,于2015年6月17日向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并由原审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审被告已出具借条,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至2015年8月30日,原审被告敬某成因结算前期利息及另向张某某借款,又向张某某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借款经催要,但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张某某起诉,要求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敬某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2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支付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要求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及原审被告敬某成辩称,原审原告张某某所诉都是事实,当时借钱支付了工人工资,所以对张某某的帮助还是表示感谢的。原审被告也想积极归还借款,但现在房地产行业不太景气,希望张某某能宽限一段还款时间,让原审被告能分期分批的归还借款,原审被告愿意承担这期间的利息。原审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原审被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原审原告张某某借钱给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及被告敬某成,也是帮他们解决了大困难,所以借钱还钱是应该的。同时,只要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能按合同约定完��工程进度,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承担1,000,000元的保证责任没有意见。该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及敬某成于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原审原告张某某前期借款利息20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偿还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
二、原审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1,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自愿承担。申请再审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如下:(一)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的负责人是庞某祥,而原审认定的负责人是敬某成,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调解协议约定月息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擅自出具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陈述其与敬某成是内部承包关系。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借款,其项目部印章在紫阳农商银行有备案,办理决算和转账都是使用的这枚印章。有人伪造公司公章在外借款,陕西管理公司为此曾在《三秦都市报》上两次登报申明。敬某成借张某某的1,000,000元没有入陕西管理公司项目部账户,属敬某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申请再审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印章一枚,证明该公司只有这个章子。2、2016年5月18日登报声明一份,用以证明陕西管理公司从未委托和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制“四川兴安建设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印章,涉案项目部的印章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3、2014年10月14日登报声明一份,用于证明陕西管理公司曾登报声明下列内容:“现有人冒用我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工程合同、材料合同及租赁合同),骗取工程款。我公司郑重声明:从见报之日起,凡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者,须有我公司负责人刘某卫当面签字盖章并出示公司的相关证照原件,方可有效,否则,我公司及上级总公司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张某某再审时辩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原审陈述的一致。除此之外,当时约定借款1,000,000元使用一个月,利息30,000元,由于超期后未归还,敬某成才出具200,000元的借条,该200,000元指的是1,000,000元本金的总利息,是根据紫阳县的行情协商的,并未恶意抬高利率。被申请人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审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和敬某成欠张某某1,200,000元本息以及原审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1,000,000元本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申请人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时辩称:对四川��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无异议;2014年底,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紫邑新城项目部结算后,项目部下差资金缺口8,500,000元,当时为协助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农民工问题,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某某担保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紫邑新城项目工程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对1,000,000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敬某成再审时辩称:敬某成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在紫邑新城工程项目上是挂靠关系,张某某起诉要求偿还的1,200,000借款本息,其中本金是1,000,000元,利息是200,000元。当时这1,000,000元借款用在紫邑新城工程项目上了,主要是��来发放农民工工资。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良认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没有授权敬某成,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不予保护;200,000元借条中的款项没有实际到位,应不予返还。被申请人敬某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从有关执行卷内复印了“施工合同”一份、“任命文件”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和“紫邑新城工程款结算资料”两份,上述证据证明敬某成是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负责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与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紫邑新城项目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四川兴安建设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与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支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关于申请再审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提供的1、2和3号证据,被申请人张某某认为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申请人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敬某成的代理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负责人敬某成使用“四川兴安建设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印章与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提供的1、2号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与上述事实不符,据此,本院对上述1、2号证据不予采纳。陕西管理公司提供3号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张某某提供的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条,申请再审人认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没有在借条上盖章,因此与该公司无关;被申请人敬某成无异议,其代理人吴某良认为20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到位,无还款义务,对1,000,000元的实际借款愿意偿还;被申请人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张借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院从有关执行卷内复印的“施工合同”一份、“任命文件”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和“紫邑新城工程款结算资料”两份,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采纳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时查明了下列事实:2012年6月18日,申请再审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管理公司承包了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邑新城的有关建设工程,随后成立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任命被申请人敬某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约定一切责任由敬某成承担,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按总工程价款0.8-1%的比例收取内部承包费。2015年6月17日,为了支付上述工程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敬某成以四川兴安建设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及敬某成本人名义向被申请人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于到期后未归还,2016年8月30日,敬某成给张某某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作为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张某某后来收款无果诉至法院。再审另查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的负责人是庞某祥,而不是敬某成。2015年10月27日,在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敬某成代表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除归还本金外,另约定按3%的利率支付借款月利息。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的负责人是庞某祥,而原审认定的负责人是敬某成;在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未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敬某成代表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行为不符合“调解自愿”的原则;协议约定支付前期利息200,000元,后���按3%的利率支付借款月利息,其约定超过了年息24%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调解协议结果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请人敬某成在紫邑新城项目工程上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项目部负责人敬某成以四川兴安建设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及敬某成本人名义向被申请人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另行约定了相关利息,被申请人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本金提供担保,从借条内容和借款用途看,上述借款属于敬某成和紫邑新城项目部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申请人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借款本金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项目部是被挂靠公司的内设���构,依法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挂靠公司承担。据此,被申请人张某某要求敬某成和被挂靠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张某某要求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1,0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偏高,偏高的利息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可按照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支持张某某的利息请求,对超出部分应当予以驳回。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陈述其与敬某成是内部承包关系。陕西管理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借款,其唯一的内容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公章在紫阳农商银行有备案,所有的结算都是使用的这枚印章。有人伪造公司公章��外借款,陕西管理公司为此曾在《三秦都市报》上两次登报申明。敬某成以四川兴安建设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及敬某成本人名义向被申请人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没有入陕西管理公司账户,属敬某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紫邑新城项目部负责人敬某成曾今以“四川兴安建设陕西管理公司紫邑新城项目部”印章结算工程款,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足以说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存在内容不尽相同的两枚“紫邑新城项目部”印章;这1,000,000元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相关材料款,已经物化在紫邑新城项目工程中,因此,此款是否汇入了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账户,并不影响敬某成和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共同债务的形成。另外,工程内部承包的显著特点是承包人的身份是内部职工,而敬某成并不是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内部职工,因此,在紫邑新城工程上,敬某成与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更符合挂靠关系的特点。综上所述,本院对申请再审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不予偿还借款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敬某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良的代理意见是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没有授权敬某成,借条只能约束敬某成个人,与陕西管理公司无关。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敬某成愿意偿还,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不予保护;200,000元借条中的款项没有实际到位,应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吴某良陈述的内容与敬某成本人陈述的内容不完全相符,其不偿还利息的代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紫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调解书;
二、申请再审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和被申请人敬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被申请人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共同偿还利息,利息计算的期间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被申请人陕西省紫阳县紫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1,000,000元借款本金��担连带偿还责任(已付清);
三、驳回被申请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申请再审人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管理公司和被申请人敬某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
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