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698号
原告:钱明霞,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徐俊。
委托代理人:朱维军。
被告:成炎,居民。
被告:江静,居民。
被告:王书霞,居民。
原告钱明霞与被告成炎、江静、王书霞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霞的委托代理人朱维军、被告成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霞、江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成炎偿还借款人民币87006.56元,逾期按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被告王书霞、江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成炎与王书霞系夫妻关系,江静系王书霞朋友。2014年11月7日,成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门市资金周转,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分5,我于当天通过手机转账10万元到成炎建行卡上。到2015年11月6日,成炎一共还了49500元,其余本息未付。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炎辩称,我与王书霞系夫妻。借款10万元属实,利息是本息一起每月还9833元。我已经还了3个月。因资金没有回笼,拖了几个月没有还。5月份��委托担保人江静还了1万元,7月份我打款2万元给江静还款,余款未付。我尚欠原告本金40500元,利息18000元,逾期6个月的利息。被告王书霞、江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借条、10万元的打款凭证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成炎已经归还的具体数额,原告钱明霞认为已经还款49500元,并陈述了具体的还款情况:2014年12月6日,成炎还款9834元,其中利息1500元,2015年1月13日还款9800元,其中利息1466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9866元,其中利息1532元,2015年6月12日还款10000元,其中利息1666元,2015年7月6日还款10000元,其中利息1666元。合计还款49500元,其中本金41670元,尚欠本金58330元。被告成炎认为已经还款59500元,并到庭陈述其曾将3万元交由江静归还欠款,本院通过电联江静,其亦称成炎曾给其3万元归还欠款,其已将此3万元分次归还钱明霞,但二人皆没有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可成炎已经还款49500元,其中本金416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成炎具体还款数额以及已经归还的本金数额。对于成炎还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之间的陈述相差1万元,对该1万元,因成炎、江静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成炎还款数额为49500元。对于已经归还的数额,成炎认为其归还的款项皆为本金。根据借条内容,双方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由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分12期等额偿还本息,每月6号前还款9833元。即双方之间约定为每月还款本金8333��,利息1500元,故本院认定成炎已经归还本金41670元,利息7830元。尚欠本金58330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之间的利息10170元,合计68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诉请,因该违约金系借条上的约定,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借期内已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对借期内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王书霞、江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因成炎与王书霞系夫妻关系,王书霞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此债务系夫妻共同所借,故王书霞对此借款有共同偿还之责。江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视为对此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故江静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钱明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请,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成炎、王书霞借款后未按约归还钱明霞借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炎、王书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明霞借款本息人民币68500元,并承担本金人民币58330元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江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被告成炎、王书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娟
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
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巩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