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586号公诉机��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东兴东路1××号,趁被害人王某乙家后门未锁之际,进入王某乙家三楼后间卧室内,窃取王某乙放置在房内床上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光盘、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王钊。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伍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周���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