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594号原告邓月华。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直溪天府大酒店,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政府北侧。负责人周旭平,该酒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振,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邓月华诉被告金坛市直溪天府大酒店(以下简称天府大酒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天府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袁贞祥、吕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57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99034.07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4、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收银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但始终未予解决。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装修要求原告回家休息,待装修完毕后再继续上班。2015年8月23日,被告装修后未通知原告上班,向原告出具了已打印好的辞职书,让原告签字。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自2009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是上午11:30至晚上11:00,但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加班工资,虽被告多次承诺给付,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故主张经济补偿金。2016年2月1日,原告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仲裁审理。
被告天府大酒店辩称,关于双倍工资,原告于2009年3月左右至被告处工作,其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关于加班工资,首先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其加班应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存在加班行为,对于申请仲裁前超过1年仲裁时效的加班费诉请,应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行申请离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至被告浴室处从事收银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16年2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仲裁委于同年5月5日以被告不同意继续审理为由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夏某陈述:我是2009年9月至被告处工作,一开始当服务员,2011年当大堂经理,到了2015年5月23日离开被告处;原告在被告浴室处从事收银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时间是上午11:30至晚上11:00,每个月休息两天,其余时间均上班,一年中仅有农历正月初一休息一天,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照片1张,该照片载明被告浴室营业时间为上午11:30至晚上11:00,被告对该照片载明的浴室营业时间无异议。原告主张2015年度每月工资按1800元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57600元变更为19800元(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将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5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浴室营业时间的照片,该照片载明营业时间为上午11:30至晚上11:00,结合证人夏某出庭作证所作的的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按照相关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月均发放工资,即在工资发放时,原告对于自己工资是否已足额发放应已明知,如加班工资未发放,其应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于2016年2月1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加班工资,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加班工资9252.57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5702.59元=1800元/月÷21.75日/月÷8小时×3.5小时×150%×105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744.83元=1800元/月÷21.75日/月×300%×原告主张3日,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节假日工资736.19元;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2813.79元=1800元/月÷21.75日/月×200%×17日)。关于二倍工资,按照相关规定,劳动仲裁的时效为1年,仲裁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于2009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仲裁时主张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47号的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未履行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的告知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只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才能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仲裁时(年满39周岁)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条件,故原告主张养老金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坛市直溪天府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邓月华加班工资9252.57元。
二、驳回原告邓月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金坛市直溪天府大酒店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王保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祝一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