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368号原告黄国树,农民。原告李双友,农民。原告张浩,农民。原告黄国树、李双友、张浩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超,农民。原告黄国树、李双友、张浩的委托代理人李信,农民。王志超,农民。原告李信,农民。原告王志超,农民。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
原告黄国树、李双友、张浩、李信、王志超诉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树、李双友、张浩的委托代理人李信、王志超及原告王志超、李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树、李双友、张浩、李信、王志超诉称,五原告系被告所雇工人。2016年,被告分别拖欠原告黄国树工资款15177元、原告李双友工资款10451元、原告张浩工资款19285元、原告李信工资款36004元、原告王志超工资款18335元,并为五原告出具欠条。在五原告找被告索要所欠工资款时,被告迟迟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五原告工资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黄国树、李双友、张浩、李信、王志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6月23日,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五份,证明被告分别欠原告黄国树工资款15177元、原告李双友工资款10451元、原告张浩工资款19285元、原告李信工资款36004元、原告王志超工资款18335元。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国树、李双友、张浩、李信、王志超于2016年2月15日到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处工作。截止到2016年6月23日,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欠原告黄国树工资款15177元、原告李双友工资款10451元、原告张浩工资款19285元、原告李信工资款36004元、原告王志超工资款18335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黄国树、李双友、张浩、李信、王志超与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黄国树、李双友、张浩、李信、王志超工资款,被告理应给付五原告所欠的工资。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分别给付原告黄国树工资款15177元、原告李双友工资款10451元、原告张浩工资款19285元、原告李信工资款36004元、原告王志超工资款18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云川电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