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3381号原告王雄,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被告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环城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杭彦飞,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雄诉被告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协商调解,2016年8月9日原告王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王雄申请撤回对被告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王雄承担84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森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马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