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81民初1306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汾西矿业集团高阳煤矿居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某甲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霍可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