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祥瑞,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恒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盛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馥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恒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进新疆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瑞,被上诉人恒进新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华昌公司将其承建的宁夏中卫广汇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LNG转运分销基地项目工程分包给恒进新疆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钢结构制作与安装,不含税价为2600元/吨,质保期为一年。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结算,华昌公司欠付恒进新疆公司劳务款258866.9元(不含质保金79506.53元)。2015年1月19日华昌公司支付恒进新疆公司249500元,剩余9366.99元一直未付。双方预留质量保证金79506.53元至今未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恒进新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华昌公司交付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已满1年。华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向恒进新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现恒进新疆公司要求华昌公司支付工程款88873.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恒进新疆公司主张要求华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291元,结合本案查明恒进新疆公司向华昌公司的交工时间(2015年3月12日)及双方的质保时间1年,2015年3月1日我国1年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75%,故对双方逾期利息计算为5110元(88873.14元5.75%÷12个月*12个月)。对于要求华昌公司支付不当扣款12395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中已对这些扣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对恒进新疆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华昌公司辩称双方的不含税承包价款需按国家要求承担相应的税款,其辩称理由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作为有丰富经验的工程建设企业,对于工程造价成本是否含税有理性和清晰的判断,华昌公司其后再向恒进新疆公司主张按照含税价支付工程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华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华昌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华昌公司辩称电费及垃圾清理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恒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8873.14元及逾期利息5110元。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恒进新疆公司负担161元,华昌公司负担1075元。
上诉人华昌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价格每吨为2600元不含税价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交易习惯的原则,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是否含税金,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恒进新疆公司取得劳务费,应当给华昌公司开具相应的税票符合交易习惯;2.原审计算利息不当。恒进新疆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交付,原审认定恒进新疆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交工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交工后一年为质保期,只有一年质保期满后华昌公司才给恒进新疆公司支付79506.53元的质保金,更不应当计算利息,原审据此计算利息不当;3.双方结算时,华昌公司要求恒进新疆公司开具税票后付相应的劳务费,恒进新疆公司也答应尽快开具发票给华昌公司,但至今没有开具税票,因此恒进新疆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恒进新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进新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恒进新疆公司针对上诉人华昌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的承包方式、价款及包含内容,并不包含税金,税金应由华昌公司承担。住建部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及《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合同约定的价款并不包含税金,税金应由华昌公司承担;2.恒进新疆公司于2014年已向华昌公司交付工程,但是华昌公司一直迟迟不予结算,结算时已经满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质保金应计算利息;3.恒进新疆公司并未答应为华昌公司开具税票。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华昌公司、被上诉人恒进新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工程交工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华昌公司与恒进新疆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恒进新疆公司)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和调遣费,小型机具费用,各类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自然气候影响停水、停电、待料等不可预见工日费用,如出现待料的情况,由甲方(华昌公司)和业主交涉结果为准。包括周转材料的领用、装卸、看护、保管、退库,劳动保护用品费用,安全防护设施的搭拆,文明施工费用,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配合测量放线、材料试验、电工、机械设备维修和安装拆卸配合用工,预防一般性自然灾害所采取的的措施用工费用”。由此可见,双方对承包价款包含税金未作约定,华昌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每吨2600元含税金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2日交工,华昌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质保期应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止,到恒进新疆公司起诉时的2016年2月5日,华昌公司一直未支付质保金,故恒进新疆公司要求华昌公司承担质保金利息符合规定,原审判决华昌公司承担恒进新疆公司质保金一年的利息损失5110元适当。华昌公司提出,双方结算时恒进新疆公司答应为华昌公司开具税票后支付相应劳务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华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普
代理
审判员 杨 涛
代理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