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1831号
原告:赵元云,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白永芳(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金星,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元云诉被告张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我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元云撤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东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孟凡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