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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1831号

赵元云与张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元云,张金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1831号

原告:赵元云,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白永芳(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金星,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元云诉被告张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我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元云撤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东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孟凡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