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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4704号

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郝艳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郝艳华,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4704号原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滨海四路16号A212室。法定代表人孙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艳华,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第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高纪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郝艳华、第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倩、王宝宝,被告郝艳华,第三人天津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到天津滨江商厦“斯维尼”专柜工作,任导购员职位,主要从事服装销售工作。该专柜的经营者为第三人,被告所销售的服装款均由商场和第三人结算,被告提供的劳动系第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第三人服装供应商,双方系合作关系。

原告从未接受第三人的委托管理“斯维尼”专柜,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7月工资10783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4年7月22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297.3元,2015年6月1日至7月23日的防暑降温费244.9元,2015年3月至7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95.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联营合同书、联营联销备案册、致函,证明天津滨江商厦“斯维尼”专柜系第三人经营,联营合同明确约定专柜导购员的聘用、薪金由第三人负责,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合同书,证明原告系第三人的服装供货商;证据3、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斯维尼”专柜员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汇款单,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勇受第三人员工高鸣委托代为向被告发放工资,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传票,证明针对第三人所提交的哈尔滨劳动仲裁裁决,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并未生效;证据6、入厂申请表、介绍信、承诺书、声明书,销售预警函,证明“斯维尼”专柜的导购员是由第三人聘用、管理,属于第三人的员工;证据7、撤场申请,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大勇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代为向导购员支付工资,不代表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10月到滨江商厦“斯维尼”专柜工作,系被原告公司招录,日常工作中受原告管理,工资亦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大勇给付,故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履行仲裁裁决的给付事项。现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矛盾,不应影响其合法权益。同时,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大勇一直向其支付工资;证据2、关于统一工装的通知、关于增加工龄工资的通知、陈列提示、关于销售政策调整的文件、卖场销售系统管理制度,以上证据内容为原告发文通知各店导购员关于统一工装、增加工龄工资、销售政策调整、销售管理等事宜,证明被告受原告管理,与原告为劳动关系。第三人辩称,被告系受原告聘用和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原告支付,故被告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经营协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委托经营关系,第三人将“斯维尼”专柜委托原告经营,协议约定导购人员的工资福利由原告负责;证据2、承诺书,证明被告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第三人出具过书面承诺书;证据3、仲裁裁决书,证明生效裁决对同类案件作出过裁决,认定“斯维尼”导购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为孙大勇;证据5、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提交证据4用以证明孙大勇系受第三人委托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主张不属实,原告证据4的银行流水只是部分,实际情况是原告向第三人的员工高鸣借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认为与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联销合同、联销备案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事项,认为该证据体现的是第三人和商场的联营合同,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斯维尼”专柜系第三人委托原告经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合同书,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只是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裁决,认为该裁决并没有通知第三人参加。同时称在涉及导购员的同类案件中,凡是第三人参加的仲裁,均认定导购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汇款凭证称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同时表示该笔款项系孙大勇向第三人公司员工高鸣的借款,孙大勇已于2013年11月归还该款项,该事实在第三人提交的账户流水中可以体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账户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孙大勇系受第三人的委托代为向被告支付工资;对证据2中关于工装的通知、关于增加工龄工资的通知、陈列提示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销售政策的通知、销售系统管理制度的原件,表示不清楚,未明确发表意见。第三人对于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委托经营协议、证据2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所盖公章并非原告的备案章,要求对该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表示不清楚。综合在案全部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对于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联销合同,系第三人和滨江商厦签订,该合同体现的是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结合第三人所述其将柜台委托原告经营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该联营合同并不能证实“斯维尼”专柜的最终经营者为第三人,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同理,对于原告证据1中的备案册,系第三人在滨江商厦的备案,同样体现的是第三人和滨江商厦的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致函,亦是相同道理,本院同样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2,该合同为原告和第三人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事项,即原告只是第三人的供货商,“斯维尼”柜台与其无关,被告与其无关。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便原告和第三人的业务模式在2015年发生变化,单纯业务模式的变化并不影响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定。对于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6,3份证据均系长春市、哈尔滨市的相关仲裁、诉讼资料,第三人亦提供了不同的仲裁、诉讼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汇款单,显示高鸣在2013年10月21日向其汇款20万元,第三人针对该证据已提交了高鸣的账户流水,显示高鸣账户有付出20万元以及之后又收到20万元的纪录,同时,原告的该证据证明事项明显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符,且被告在2012年10月即担任导购员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亦从2012年10月向其支付工资。可见,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账户流水,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认定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各项通知,各通知均盖有原告的公章,内容亦涉及工资的管理、销售政策的调整,陈列提示有“赵红梅”的签字,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未能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同时,尽管原告否认“赵红梅”系其员工,但表示“赵红梅”的社会保险、工资发放由其承担。可见,“赵红梅”系原告员工。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各项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委托经营协议、承诺书,该证据体现的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业务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用人单位,现原告对该证据的公章不予认可,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导购员的用人主体能够做出认定,无需按照审查商厦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关系的路径进行判断,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进而,对于原告的公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市场主体信息,原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账户明细,本院对于原告相应的汇款凭证已不予认定,故第三人的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结合上述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经原告招聘并安排到天津滨江商厦“斯维尼”专柜担任导购员。2015年7月,专柜撤出商厦,被告离职。工作期间,被告对于货品的陈列、销售政策的执行等事宜,均接受原告的管理。同时,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大勇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工资。关于导购员工资发放流程,原告表示由各商场的专柜店长进行考勤统计,然后由赵红梅签字确认工资数额,再由赵红梅报给孙大勇进行发放。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自述每月保底工资1800元,后来增加100元,其他工资是提成,每月大概2000多元。被告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分别为2568元、2520元。被告主张根据核算的工资数额,其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分别为:2334元、2182元、2174元、2165元、1958元。对此,原告称对该应发工资数额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此外,原告确认未支付过被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另查,被告于2015年7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2015年3月至7月工资1081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854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冬季取暖补贴2060元、防暑降温费2060元;2012年10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60元;2015年3月至7月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1626元。后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7月工资10783元;支付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4年7月22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297.3元,2015年6月1日至7月23日的防暑降温费244.9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95.8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第二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本案中,首先,被告为原告招录,工资由孙大勇发放,而孙大勇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被告的工资系由原告发放。对于原告认为系受第三人委托支付工资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第三人提交了对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的该主张明显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符,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工作期间,无论是从工装的着装、货品的陈列、销售政策的执行,均受原告公司的管理。综上,尽管原告和第三人对于双方经济合作的方式、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应在二者之间解决,不影响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定,也不应损害被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劳动关系的外部特征,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为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不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无争议,故其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并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10783元予以照准,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7月工资10783元。对于原告不支付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直接主张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9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法定福利待遇,原告应予以支付。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时效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相应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数额正确,同时,被告未起诉,应视为其认可。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予以照准。对原告不予支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郝艳华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10783元;

二、原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郝艳华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2014年7月22日至9月30日防暑降温费297.3元,2015年6月1日至7月23日的防暑降温费244.9元,合计1062.2元;

三、原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郝艳华2015年3月至7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95.8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媛

代理

审判员  王玉强

人民陪审员  许轶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