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361号原告马俊国,男,1995年5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建鹏,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俊国诉被告王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俊国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俊国以被告王建鹏已将借款全部清偿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俊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俊国负担。
审判员 王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