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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361号

马俊国与王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俊国,王建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1361号原告马俊国,男,1995年5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建鹏,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俊国诉被告王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俊国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俊国以被告王建鹏已将借款全部清偿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俊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俊国负担。

审判员  王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