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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638号

吴小平与辛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小平,辛佳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638号

原告:吴小平,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南昌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辛佳磊,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住宜春市万载县。

原告吴小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辛佳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慈亭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易飞、刘强安参加的合议庭,代

书记员陈菲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佳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2015年8月底经原告的朋友李天群介绍认识。2016年元旦刚过,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表示期限很短,很快就会归还。原告开始不同意出借,但经不住被告的多次请求,考虑双方的朋友关系及业务发展需要便同意出借人民币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本人辛佳磊由于资金紧张,向吴小平借款贰万五仟元,分三次偿还,第一次承诺壹万元于2016年1月15号偿还,第二次承诺五仟元于2016年1月底还,第三次承诺剩余的壹万元于2016年3月底还清。如果逾期未支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欠款到期前原告多次打电话提醒被告注意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答辩、举证,也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棚改安置房买卖合同部分复印件。证明被告原住址为万载县康乐街道*居民区*号*栋*单元*,现住址为万载县**栋*单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1月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本人辛佳磊()由于资金紧张,向吴小平()借款贰万五千元。分三次偿还,第一次承诺壹万元于2016年01月15号偿还,第二次承诺五千元于2016年01月底还,第三次承诺剩余的壹万元于2016年3月底还清。如果逾期未支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特此证明。2016年1月5日”。被告在《欠条》上签“辛佳磊身份证号”并捺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告起诉时仅有前两期借款到期,但在诉讼过程中,全部款项均已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至起诉时止,仅前两期借款15000元已到期,故本院支持15000元自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第三期款项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底,该期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辛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辛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慈亭

代理

审判员  易 飞

代理

审判员  刘强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