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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619号

代贤清与四川天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贤清,四川天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宋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619号

原告:代贤清,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光锡,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野,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孙竹,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宋加明,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代贤清诉被告四川天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域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宋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贤清的委托代理人魏剑钊,被告四川天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光锡,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加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贤清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天域公司将其开发的“****”二期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宋加明,被告宋加明将其中的外墙清洗和后期补砖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宋加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单,确认其仍欠原告工程款9910元,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四川天域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宋加明,是导致原告工程款至今拖欠的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就所欠的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四川天域公司辩称:欠款人是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分包人宋加明,我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司将“****”二期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已依约履行。我司与原告及宋加明无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债务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二期工程确实是我公司承建我方承建,我公司与宋加明无任何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他们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宋加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宋加明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是“****2-3单元的外墙砖洗墙的工程量,2单元7000㎡,3单元6000㎡,合计13000㎡×1元/㎡=13000元,已付5000元,还补8000元。后期清补墙砖的零工,技工1350元,小工560元,合计1910元,总补991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四川天域公司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四川天域公司将“****二期”的施工图所表达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款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天域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宋加明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是被告宋加明尚欠原告工程款991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加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1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天域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贤清工资欠款9910元;

二、驳回原告代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0元,由被告宋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凯

人民陪审员  王万华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