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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621号

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与张勇、徐宝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张勇,徐宝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市区怀远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系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元,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址不祥。

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仲奇、杨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宝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8日,案外人银川昊王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银川昊王酒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昊王酒店”工程发包给被告五建公司承包建设。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第七条载明“项目经理姓名曹升、徐宝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宝元以被告五建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挂靠被告五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管理施工。2009年5月11日,被告徐宝元以被告五建昊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五建公司、徐宝元将昊王酒业有限公司的宁夏酒城酒店工程(1#昊王饭店楼)、9#住宅楼、10#住宅楼的所有临时设施的水、暖及现场临时用水、本工程图纸设计在内及所有变更范围内的水暖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付款方式、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并盖有宁五建昊王住宅楼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及宁五建昊王酒店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徐宝元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的18%管理费改为16%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建设。工程完工后,2013年9月28日,被告徐宝元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涉案9#、10#住宅楼及1#饭店楼结算价款为1501523.53元;零工结算价款为13440元;扣除10%管理费150152.3元,扣除已付借款58万元,下欠张勇工程款784810.7元”,并在欠款人位置签名。同时五建公司项目经理曹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当庭确认,原告共收到被告现金(借款)59万元。现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84810.7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元56193元,截止2014年10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6193元以及直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时的利息(按年利率6.65%计算),合计:84100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宝元以被告五建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挂靠被告五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管理施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徐宝元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徐宝元以被告五建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的给排水、采暖等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属违法分包行为,原告与被告徐宝元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徐宝元接受施工系事实,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二被告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徐宝元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具备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徐宝元应当参照《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徐宝元结算,被告徐宝元应付工程款为(涉案9#、10#住宅楼及1#饭店楼结算价款为1514963元(1501523.53元+零工结算价款为13440元);已付工程款为740152元(扣除管理费150152.3元+已支付现金(借款)5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徐宝元支付工程款784840.7元中的实际欠付部分774811元,予以支持。

被告徐宝元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明确了原告与被告徐宝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徐宝元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6.15%/年)向原告支付自欠付工程款之日(2013年9月28日)至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1437元[774811元×394天×(6.15%/年÷365天)],并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6.15%/年)以774811元为基础,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徐宝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6193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5143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自2014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权利,请求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五建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被告徐宝元以被告五建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挂靠被告五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管理施工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徐宝元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宝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徐宝元向原告张勇支付工程款7748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宝元向原告张勇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1437元,并向原告张勇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74811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6.15%/年)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宝元、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五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徐宝元挂靠上诉人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徐宝元承包工程的所有价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徐宝元,且已超付。如果被上诉人徐宝元欠被上诉人张勇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徐宝元承担。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徐宝元18%的管理费是上诉人与徐宝元一致意思表示,徐宝元无权擅自调整比例。原审法院按照10%的比例认定,扩大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实属不妥。被上诉人张勇没有证据证明抵顶的房屋属于另案的事实,原审法院就仓促认定664938.60元属于另案事实,显属不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明知禁止挂靠,但是仍然允许徐宝元挂靠施工,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2009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徐宝元是宁夏第五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及合同的履行的代表,被上诉人对外形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张勇有权相信被上诉人徐宝元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勇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五建公司对被上诉人徐宝元挂靠其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徐宝元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张勇。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勇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徐宝元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且在2013年9月28日双方确认尚有784810.7元的工程款未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且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徐宝元,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徐宝元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宝元向被上诉人张勇抵顶了664938.6元,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抵顶事实发生在2011年6月10日,该款项在2013年9月28日双方决算时并未核减确认,且被上诉人张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上诉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雪梅

审 判 员  张旭霞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