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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741号

3741李金大与赵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大,赵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741号原告李金大,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中华,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大诉被告赵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大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赵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大诉称,2015年8月,被告之子赵志伟将其经营的台球室转让给原告之子XX程价格220000元,协议签订后已付220000元。后赵志伟反悔,原、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在中间人调解下签订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1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调解协议及欠条均由中间人保管且被告为了履行该协议将存款40000元亦放在中间人处保管,待双方履行完毕后,调解协议及欠条销毁,在履行中发生分歧,调解协议被中间人撕毁,撕毁后经被告同意,中间人又将撕毁的调解协议粘好,但仍未履行。2015年5月15日,原告从中间人处拿回协议及欠条并经派出所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35000元。

被告赵中华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子赵志伟于2015年8月12日与原告之子XX程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中央城六号楼1-9间所经营的台球室经营权转让给XX程价格220000元。协议签订后,XX程据此协议于2015年9月6日在涟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经营名称预登记。期间赵志伟反悔,赵志伟的父亲与XX程的父亲,经中间人协调,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1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到原告135000元,但调解协议及欠条均由中间人保管且被告为了履行该协议将存款40000元存单亦放在中间人处保管,待双方履行完毕后,调解协议及欠条销毁。在履行中发生分歧,调解协议被中间人撕毁,撕毁后经被告同意,中间人又将撕毁的调解协议粘好,但被告仍未履行。2015年5月15日,原告从中间人处拿回协议及欠条并经派出所处理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3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虽然双方有协议,但在被告向其出具欠条时没有注明违约金,视为原告对被告不付违约金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亦不欠钱的抗辩事由,因其已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对欠款的确认及代为偿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欠条是双方子女赌债问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中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李金大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赵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五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