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651号
原告:盛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主要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卢正国。
原告盛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卢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被告卢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超过部分5707.0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与卢正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盛毅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由49678元增加至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由2147.6增加至2297.9元(17234元/年×4年×10%÷3人)。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12时40分,卢正国驾驶皖PL****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宛陵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某小区南门门前路段时,驾车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盛毅驾驶的皖PA****号“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盛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毅与卢正国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盛毅在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
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积血5、多发颅骨骨折(右额、右颞、右眶外侧壁等)6、外伤性气颅二、双肺挫伤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顶、右眶、右肩等)。2016年1月26日,盛毅的伤情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90天。卢正国驾驶的皖PL****号车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承认盛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万元;因盛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盛毅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高,盛毅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事故发生后七个月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交通费过高;其他损失按照法定标准予以核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卢正国承认盛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事实,同意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的答辩,另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安徽某纺织公司营业执照、安徽某纺织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因公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安徽某纺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证明,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对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且加盖人力资源部的公章,无证明效力,对情况说明、工资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结合银行工资流水,原告的工资收入未实际减少,虽原告认为单位会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扣除,但是其单位的内部工作流程,原告收入未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超出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未反映其工资收入有所减少,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安徽某纺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双方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有所约定,该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故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及评定伤残等级、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11237.17元,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预付1万元,卢正国垫付7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安徽某纺织公司工作。另查明,盛毅母亲朱某(1939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生育盛毅、盛某甲、盛某乙三个子女。皖PL****号车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结合盛毅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237.17元(其中盛毅自付11237.17元,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预付1万元,卢正国垫付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5天,按15元/日计算,为375元;3、营养费:原告伤后营养期评定为90天,按15元/日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7308元(104.4元/日×70日);5、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2297.9元(17234元/年×4年×10%÷3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3716.9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合计1027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盛毅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皖PL****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盛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受伤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其主张休息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与工作单位的约定,盛毅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作审查处理。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系盛毅因评定伤残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卢正国垫付费用,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理,为减轻诉累,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盛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962.17元,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1万元,超出19962.17元,因卢正国与盛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977.3元(19962.17元×60%),另卢正国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故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盛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77.3元(11977.3元-7000元)。卢正国垫付医疗费7000元,扣除双方认可的非医保用药2000元,剩余5000元,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应予返还。盛毅其他损失合计72794.8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应赔付盛毅各项损失合计77772.13元(4977.3元+72794.83元),支付卢正国垫付医疗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毅各项损失77772.1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正国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盛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盛毅负担560元,被告卢正国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蓓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胡雅慧 来源:百度“”